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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认定
    作者:    发布于:2017/8/6    浏览量:438

    江某于2001年3月份入职北京某进口齿轮销售公司担任售后工程师职务,江某于2005年7月份因个人私事向公司提出辞职,公司予以批准并办理了离职手续。四个月后,江某处理完个人私事,打电话给公司老领导,希望重新回公司上班,公司同意江某回来从事原岗位,2005年11月份,江某重新办理了入职手续。2012年9月份,江某向公司提出自己已经工作超过10年,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不同意。

    法律分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

    根据上述规定,在本案中,江某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是否必须与江某签订,焦点就是看江某是否在公司连续工作满10年。

    根据仲裁和法院的一般判断标准,“连续工作满十年”应当是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地、不间断地工作满10年以上,换言之,应是指劳动者与同一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时间满10年以上。江某在2005年7月辞职,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虽在2005年11月再次入职,但其工作时间已经中断了近半年,不符合连续的要求了。因此,公司不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从上文分析,我们可以了解劳动者如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段时间后又重新回到同一用人单位,这时候该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已经发生中断,不再是“连续”了。

    劳动关系下午茶特别提醒,在这一点的理解上也有例外和特殊,就是地方性法规也有可能对工作年限的“中断”时间做出特殊例外规定,则从其规定:当年轰动一时的华为事件,导致深圳出台了一个很特别的地方立法,《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在六个月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因劳动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外,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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