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eter原系红日公司(化名)业务部经理,在2013年6月,红日公司突然向其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原因是Peter旷工并表示不给付任何经济补偿。Peter不服,并因此提起了劳动仲裁,要求红日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近20万元。
庭审中,Peter表示考勤记录良好,红日公司以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行为。证据是其打卡记录,在质证过程中,显示其出勤时间符合公司规定。
红日公司则主张,Peter每日虽按时打卡,无任何迟到早退记录,但Peter作为公司业务部的管理人员,其在朝九晚五的工作时间内并未在公司内部从事岗内工作,而是长期私自外出自营公司,因此已构成实质上的旷工。
法律分析:
《劳动合同法》在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权的同时,也赋予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以保障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一般而言,无论是劳动关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还是用人单位存在过错,劳动者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都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若劳动者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等情形,用人单位可以行使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同时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此外,员工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回到本案中,劳动关系下午茶认为红日公司可以提交公司保密协议、用工手册、红月亮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其中,公司保密协议及员工手册一般都明确约定,掌握公司核心技术的工作人员和公司高管,例如Peter,在其在职工作期间不得在外兼职或自营竞争性业务公司,员工在职期间如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的,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红月亮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可以证明,红月亮公司是否与Peter有关,主营业务是否与红日公司类似,如果是,自然可以证明Peter严重违纪。而为进一步证明Peter旷工的事实,红日公司可以进行公证该公司与红月亮公司所在写字楼的监控录像,也可以申请仲裁或法院依法调取该公司与红月亮公司所在写字楼的监控录像。
如此红日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Peter在职期间存在多次旷工情形;且Peter作为红日公司管理人员自营公司的行为亦了保密协议中的禁止性规定,故红日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且无需向Peter给付补偿或赔偿。
上一篇: 缴纳社会保险记录的证据效力 | |
下一篇: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