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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员工擅自离职,公司如何处理?
    作者:    发布于:2017/9/11    浏览量:454
     王某系某公司业务员,负责公司的产品销售工作。王某于2007年1月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3年,试用期3个月,没有辞职流动等限制约定。王某于2008年4月3日向公司总经理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公司没有同意,2008年5月5日,王某不辞而别。其后,王某所在公司于2008年6月8日以王某未经公司同意,擅自离职并且连续旷工超过15日为由,对王某作出除名处理,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关系,并要求王某赔偿损失。王某对此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那么,劳动者辞职需要办理什么手续?本案中,公司对王某作出除名处理后,要求王某赔偿损失合法吗?本期劳动关系下午茶,沐林劳动关系顾问就上述问题进行探讨,提醒企业的hr:这种情况下,应该由企业依法向劳动监察和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不应该是企业行为。即使企业以违纪对王某进行处理,也应当经与工会协商,报请企业党委同意,方可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

      (一)关于王某此时辞职是否需要用人单位同意的问题:

      王某于1月份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到4月份提出解除合同,此时,3个月的试用期已经期满。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王某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后,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且,合同中没有写入辞职流动的限制性约定。因此在法律没有其他限制性条款规定的情况下,王某的辞职是符合程序并且合理合法的。

      (二)关于公司对王某作出除名处理决定、要求王某赔偿损失的做法是否合法的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王某作为公司的业务员,在职期间,掌握了公司大量的商业秘密,并且一定会与公司有经济往来账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王某辞职后,应当主动与公司办理业务和财务交接。但王某却不辞而别,存有过错,并可能因此造成经济损失。因此,给予王某处罚,显然是必要的。但是,这种处罚不应该是企业行为。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三十七条规定了对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的投诉、举报,及争议解决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提醒企业的hr:这种情况下,应该由企业依法向劳动监察和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企业的处罚行为显然是不合法的。即使企业以违纪对王某进行处理,也应当经与工会协商,报请企业党委同意,方可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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