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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合同的签署
    作者:    发布于:2017/9/6    浏览量:504

      马某2008年2月进入某外资公司工作,公司的工作环境、待遇都令马某非常满意,但马某进入公司工作了一个月后,公司仍然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马某去问人事经理,人事经理回答他,虽然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就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公司一直都是在每年5月和10月与公司员工统一签订劳动合同,不可能单为某一个人先行签订劳动合同,马某与公司协商不成后,向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诉。

      那么,公司的这种规定是否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作为企业的hr,应该如何处理此类问题?本期劳动关系下午茶,沐林劳动关系顾问就上述问题进行探讨,提醒企业的hr:应在招用新员工后,及时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员工不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企业应注意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这一法定最后期限内,及时书面终止与员工的劳动关系,以避免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公司的做法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员工的利益。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

       本案中,马某2008年2月入职公司,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以上规定,马某有权要求公司与其补签劳动合同,同时公司应该依据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公司为员工“统一签订劳动合同不可能单为某一个人先行签订劳动合同”的说法是不成立的。

       沐林劳动关系顾问提醒企业注意:《劳动合同法》中对劳动合同的书面化要求比《劳动法》中的规定更为具体、更为细化,企业应在招用新员工后,及时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员工不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企业应注意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这一法定最后期限内,及时书面终止与员工的劳动关系,以避免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但也有例外情形,上海市高院就在2009年3月份制定的司法解释中第二条规定,“如用人单位已尽到诚信义务,因不可抗力、意外情况或者劳动者拒绝签订等用人单位以外的原因,造成劳动合同未签订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六条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 沐林劳动关系顾问提醒,对于此情形企业负有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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