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所在的某外资公司对于加班的流程有着明确规定“公司的标准工作时间为每日8小时,每周40小时。公司提倡在标准工作时间内完成工作,不提倡加班文化。若因工作需要,确实需要加班的,劳动者须向其主管书面提交加班申请,由主管签字同意后,方可加班。”张某因所在岗位为财务工作,每月提交财务报表之前的几天,工作繁多且任务紧迫,为了及时完成报表工作,张某就在下班后加班以按时按质完成工作。张某觉得每次加班都书面申报批准的程序太过繁琐,就没有履行书面申请的程序而自行加班。
一年后,张某劳动合同期满,公司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张某对此非常不满,即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之前一年在公司延长工作时间的所有加班工资,并出示其电子考勤记录以证明确实有延长工作时间工作的事实。要求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公司认为其对加班程序有明确的规章制度,所有加班都需书面申请并获得主管签字同意后才能进行,而公司并未安排张某延时工作,张某的加班行为纯属个人自愿加班行为,与公司无关,因此拒绝支付张某任何加班工资。那么,未经用人单位批准的加班,劳动者是否有权要求单位支付加班工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为完成工作任务而自愿加班,未履行规定程序,是否可以要求企业支付加班工资。沐林劳动关系顾问认为本案中,张某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缺乏法律依据,其请求事项不应得到支持。
《劳动法》第44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可见,加班工资支付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即用人单位主动安排的,用人单位才应按照该标准支付加班工资。如果是劳动者自愿加班,则单位不必支付任何加班费用。我们从法律规定加班费支付标准之高,可以看出立法者对劳动者加班是持一种否定性的看法,主要原因在于防止用人单位随意延长工作时间或变相强迫劳动者工作,保护劳动者的休息权和劳动自由权利等基本宪法人权。所以,目前劳动法相关法律中加以限制并要求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的延长工作时间的行为,是指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行为,而不是劳动者自愿加班的行为。
此外,从证据的角度看,劳动者自愿在法定工作时间之外,到底是否真正在工作还是只是在用人单位的办公场所内从事其他非工作范畴的其他事务,其他人很难确定,因此完全将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由企业承担,是不公平的。出于公平起见,用人单位有权需要劳动者在加班之前履行一定法定程序(该法定是指用人单位和与劳动者的规章制度之规定)来证明其的是在加班。沐林劳动关系顾问提醒,在目前劳动争议案件中,仲裁庭和法院一般都要求用人单位提供考勤记录的,该举证责任只能由用人单位承担的。
而本案虽然张某有自己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记录,但不属单位安排的,同时该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也已明确规定,企业劳动者确需加班的申请程序,张某自己加班的主张并未按企业的规章制度履行必备手续,因此得不到法律法规的保护。
最后,沐林劳动关系顾问提醒用人单位,为避免因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考勤记录拒不认可,应尽快建立劳动者定期对考勤表的确认签字制度,特别是在以电子打卡形式记录考勤的情况下,应定期由劳动者对电子打卡记录进行签字确认,以避免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对考勤表不予认可时,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上一篇: HR如何有效处理员工违纪? | |
下一篇: 合同未办终止手续,劳动关系是否终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