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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个案中如何辨析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
    作者:    发布于:2017/8/22    浏览量:480

    公司生产季节性较强,每年7月至9月是生产旺季。王某自2001年以来,每逢生产旺季,自带小货车至该公司从事运输等工作。双方约定A公司每月支付王某报酬2000元,油费等费用均由A公司支付。某日,王某在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王某之妻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部门审查后认为王某自备劳动工具为A公司提供劳动服务,具有临时性、短期性的特点,认定王某与A公司之间不是劳动关系,不属于该局管辖范围。王某之妻起诉至法院,法院受理后,因A公司于该案有利害关系,依法追加A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案中,王某与公司是否劳动关系,为什么?

    这是一起关于工伤认定的普通行政诉讼案件,鉴于案件材料中交代王某在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这一事实已经无争议,因此该案争议焦点集中在王某与A公司之间究竟是否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该认定结果对A公司有着非常大的影响。

    因为如果王某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某之死应被认定为工伤,无论该交通事故中王某是被认定为负全责还是无责任,王某之妻可以作为王某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综合加起来是一笔巨大数字。本案中A公司明显没有为王某缴纳工伤保险,因此最终该赔偿责任方是A公司,而不是工伤保险基金。

    但本案中,我们认为还存在另外两种法律观点。

    一种是认为王某与A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王某之妻只能寻求民事赔偿。鉴于本案中,在王某交通事故中A公司无过错责任,王某之妻只能根据公平原则,要求A公司在受益范围内对王某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该赔偿数额肯定远远小于工伤赔偿数额。

    第三种观点认为,王某与A公司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因为表面上看,王某是自带货车为A公司送货,双方之间的管理关系比较松散,王某的工作非常独立。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院解释,并结合本案例,A公司作为定作人在王某的交通事故中没有过失,是不需要任何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意味着王某之妻可能从A公司那里拿不到哪怕一分钱的赔偿。

    沐林劳动关系顾问提醒大家,三种法律关系的认定,将决定王某之妻和A公司的民事权利有着天壤之别。但在实际生活中,三者之间的界限有时候是很模糊的,认定和区别很困难。

    2005年5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列举了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三项标准,(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相比之下《福建高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劳动保障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7.7.1)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就更加详细些,“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其特征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劳动纪律,获得了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了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等。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四)其它可以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同一用人单位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证明材料;6、其他能够证明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证据。”

    就本案而言,王某的法律关系认定就很麻烦,他在工作过程中是自带生产工具的-——即小货车,因为一般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中都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生产工具的,这一点比较符合加工承揽的特点。而且,王某的工作时间较短,都是每年7-9月份,比较符合劳务关系的特点。

    但鉴于本案中,王某提供的服务应该属于A公司业务的一个组成部分,也是劳动关系认定的一大标准。

    因此在本案中,由于案件交代的内容较为简单。认为劳动关系也有一定道理;认为劳务关系也说的通;认为加工承揽关系,是言之成理的。就本案而言,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从社会公平的角度上,自由裁量。避免一方过分的吃亏。就本案而言,案件性质模糊不清的时候,法院往往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和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一般倾向于认定王某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

    因此在本文最后,沐林劳动关系顾问建议在一些有一定风险的工作岗位上,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应该起草一份书面协议,明确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分配,并增加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风险双方如何承担的约定。避免日后双方陷入冗长和不确定的法律诉讼程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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