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通过应聘方式进入某广告公司(某实业公司的子公司)任总经理,任职起始时间为2009年3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3月5日,金某领到工资2000元,4月、5月、6月工资为4500元,7月工资5000元,加班奖金16000元。7月6日,公司内部发生打架事件,某广告公司董事长宣布免去金某职务。对此,公司对此有有关的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证据,但该会议记录上没有董事的签名。7月30日,某广告公司书面通知金某某,告知因公司目前内部整顿,试用期人员暂不留用。金某于同年8月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以下三个方面:
一、此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仲裁委员会能否受理此案?
沐林劳动关系顾问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本案因某广告公司解聘金某及工资发放等问题引发争议,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二、金某与广告公司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其劳动关系是否受法律保护?理由是什么?
虽然我国《劳动法》第16条、第19条、《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劳动合同并不是认定劳动关系的唯一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金某与广告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另外,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认定是劳动关系:(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沐林劳动关系顾问认为,本案中某广告公司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金某也具备劳动者的法定资格。金某虽是公司总经理身份,但也受广告公司管理,需遵守广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并且为某广告公司提供劳动、由广告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因此,金某与某广告公司的劳动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三、金某作为某广告公司的总经理,某广告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与一般职员是否相同?
《劳动合同法》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作了详细的规定,这些规定同样适用于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但是由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涉及到投资者、债权人的利益,此类人员的聘用与解聘除适用《劳动合同法》外,还需适用特殊法律的规定。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有决定聘任及解聘总经理的职权。因此,本案还需适用《公司法》的规定。某广告公司虽主张解聘金某有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证据,但由于该记录没有出席会议的董事的签名,故该项会议所作决定不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应当属于无效。
最后,沐林劳动关系顾问提醒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注意流程的完善以及证据的收集,对于高级管理人员,还应注意特殊法律对法定形式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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