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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和员工约定的工时制与实际情况不符,劳动者能否要求赔偿?
    作者:    发布于:2017/5/22    浏览量:456

    基本案情

    2010年3月1日,成嘉到翔风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从2010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成嘉的工作岗位为空调运行工,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

    2011年10月起,翔风公司将成嘉的工作时间从8人4班两倒调整为6人3班两倒。2011年10月11日,成嘉以“单位更改劳动合同、对公司工程部现状和未来失去了信心和期盼”为由向翔风公司提出离职。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了双方关于标准工时工作制度的约定,翔风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故支持了劳动者要求经济赔偿金的诉求。翔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翔风公司与成嘉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成嘉的工作岗位为空调运行工,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实际上,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翔风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成嘉与其他员工按照8人4班两倒的工作时间从事工作,就其工作性质而言,成嘉等员工从事的是非生产性值班,属于不定时工作制。客观上翔风公司将与成嘉约定的标准工时制变更为不定时工时制,属于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情形,并可能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者据此可以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

    本案中,成嘉是主动提出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可以在单位存在损害劳动者权益的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典型意义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依据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依据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

    所以本案的判决提醒用人单位,要根据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据实约定劳动合同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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