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被聘为甲公司销售主管的黄小姐,在休完产假上班时,被领导另外安排为顾问主管。她对自己原来的税前工资,从产假前的每月4050元调整为3000余元感到不满,便把公司告上法院。法院一审判决由公司补足黄小姐自2005年5月至12月7日的工资差额7470.27元。
2004年5月13日,黄小姐应聘进入甲公司担任销售主管之职,双方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5年6月24日,每月税前工资为3931元。2005年年初,黄小姐月工资调整为税前4050元。同年3月22日,黄小姐休完产假回公司上班,4月份就被调至销售部担任顾问主管,双方续订劳动合同至2005年12月23日。同年5月间,公司按顾问主管岗位的工资标准向黄小姐发放。可拿到工资后,黄小姐发现自己的月工资比原来标准减少了,便向公司提出异议,在没有获得满意答复后,黄小姐提出了劳动仲裁申请,但未获支持。
2005年12月26日,黄小姐起诉到法院,要求公司补足原工资水平。她在起诉中说,休完产假回公司上班,公司安排她到销售部担任顾问主管,可并未说明调换了工作岗位后,要削减收入。原告认为,公司不得在原告哺乳期内,降低原告的基本工资。被告擅自降低工资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法庭上,公司辩称,是黄小姐在产假期间向公司提出要求调动工作岗位,在她上班后公司即安排她担任顾问主管一职。因公司每个岗位都有相对应的工资结构标准,如此,黄小姐的岗位工资则由基本工资、月销售奖金和季度奖金三部分组成,另每月有220元的午餐津贴,对此黄小姐是明知的。鉴于黄小姐担任顾问主管以来所完成的销售指标情况,公司向她发放基本工资和奖金,完全符合双方的约定以及公司的规定。被告认为,换岗后双方虽未签署“薪资和岗位确认函”,但对于原告的工资数额已达成合意,换岗必须调薪,表示不认可黄小姐的诉请。
法律分析:
审理中,法院审查了黄小姐与甲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本合同期间内,如员工的岗位依法变更,根据公司与员工协商一致后,按共同签署的书面通知内所列明的工资标准执行。而且,在公司制定的“05年BAS奖金制度”中对于月度奖金和季度奖金的发放作了明确的规定。
法院认为,甲公司虽然对公司内部不同工作岗位制定有相应的工资标准,但并不证明处在哺乳期的黄小姐在调岗后,双方对黄小姐新工资标准达成了合意。而黄小姐自2005年5月份就为新工资标准与公司开始交涉,从黄小姐提起劳动仲裁及随后的诉讼行为看,双方没有对换岗减薪取得一致。鉴于,黄小姐在2005年11月20日之前,正处于哺乳期阶段的事实,法院认为,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降低女职工的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其次,在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如员工的岗位依法变更,根据公司与员工协商一致后,按共同签署的书面通知内所列明的工资标准执行。据此,法院判决黄小姐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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