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分析】
2016年1月1日,黄某应聘至甲公司工作,黄某到公司上班后,公司对黄某进行专项培训,并支付专项培训费8万元,双方为此签订了三年的服务期合同,并约定了违约金8万元。2016年12月,公司的业务协作单位请求借用黄某协助完成某项业务,公司同意后即书面通知黄某到该协作单位去临时工作一段时间,黄某心中不快,在该协作单位工作了3个月后即向公司提出辞职,公司不予同意,随后通知黄某回单位原岗位工作,黄某认为公司不再需要自己,坚持要求辞职,甲公司遂申请仲裁,请求黄某承担违约赔偿金。
黄某主张:公司将自己派往协作单位就是擅自变更合同,自己不同意并按规定辞职,因此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公司主张:将黄某派往协作单位是临时工作安排,不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公司与黄某签订了服务期合同,黄某在服务期内辞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黄某支付违约金8万元。
【焦点争议】
1、用人单位是否属于擅自变更合同?
2、黄某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审理结果】
经审理,仲裁委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当事人因故不能履行劳动合同约定内容时,应当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公司将黄某派往协作单位工作是变更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的行为,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该条规定明确了变更合同的条件是协商一致,变更形式为书面协议,因此,确定双方已经协商一致,也就是确定了变更依法成立。本案中,当事人虽经协商一致变更合同但没有书面形式,将双方无异议的实际履行视作确认变更成立也并无不可。公司书面通知黄某到协作单位临时工作一段时间,黄某虽心中不快但还是实际履行了,应认定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项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本案中,黄某与公司签订了服务期合同,在服务期内辞职应当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本案中的黄某认为公司将其派至协作单位工作,不需要自己而坚持辞职,其理由不属于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行使解除权的情形,即便不需要的情况属实,也应当用人单位行使解除权,故黄某辞职属于劳动者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最终仲裁委裁决黄某向单位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分摊的培训费用。
【案件评析】
因合同变更而引发的争议是争议处理中的难点问题,一般会重点审查变更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劳动合同法三十五条规定,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同时,劳动合同法四十条也规定了单位法定变更的三性情形。即一般情况要协商一致,特定条件下单位可以单方变更。在实务中,存在不少问题,主要为:
1、用人单位行使自主管理权行为与变更劳动合同行为的界定。如:劳动合同约定较低层次岗位和待遇,后单方决定将劳动者调整到高层次岗位和待遇,一旦出现由高往低调整容易引起纠纷,这种调整是管理行为还是变更合同的行为难以判断。
2、劳动合同约定较为抽象。如:工作岗位不是就具体岗位,而是约定普工、管理岗位、基数岗位;工作地点约定:全国等,这些约定情况下是否能得到支持,各地均有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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