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的订立和履行
第五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 年以上的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
【解读】本条是对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期限的规定,明确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为不低于 2 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保障了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关系的稳定性。但 是该条仍回避了实务中大家一直比较关心的被派遣劳动者能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从本条保障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关系稳定性的立法目的来看,应当理解为《规定》并不禁止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需要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
第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约定试用期。劳务派遣单位与同一被派遣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解读】本条是关于被派遣劳动者的试用期问题,根据该条规定,劳务派遣公司可以与被派遣劳动者约定一次试用期,即与同一个被派遣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至于被派遣劳动者被派遣至不同的企业时如何考核其是否符合用工条件的问题,用 工单位可以与被派遣劳动者约定一定期限的试工期,明确试工期内考核方式、考核程序、考核标准等,但这种试工期在无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只能作为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依据,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
第七条 劳务派遣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派遣的工作岗位名称和岗位性质;
(二)工作地点;
(三)派遣人员数量和派遣期限;
(四)按照同工同酬原则确定的劳动报酬数额和支付方式;
(五)社会保险费的数额和支付方式;
(六)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事项;
(七)被派遣劳动者工伤、生育或者患病期间的相关待遇;
(八)劳动安全卫生以及培训事项;
(九)经济补偿等费用;
(十)劳务派遣协议期限;
(十一)劳务派遣服务费的支付方式和标准;
(十二)违反劳务派遣协议的责任;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纳入劳务派遣协议的其他事项。
【解读】本条是关于劳务派遣协议必备内容的规定。
劳务派遣协议是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就派遣劳动者一事在法律范围内进行的约定,其相关内容既涉及到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各自权利义务的问题,同时也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问题,所以劳务派遣协议对于派遣事项应进行明确约定。劳务派遣协议除了约定派遣人数、派遣期限、派遣岗位、工时休假等条款外,还必须约定按照同工同酬原则确定的劳动报酬数额和支付方式,力图从劳务派遣协议的签订开始,保障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应遵守的规章制度以
及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
(二)建立培训制度,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上岗知识、安全教育培训;
(三)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依法支付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相关
待遇;
(四)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
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
(五)督促用工单位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六)依法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七)协助处理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纠纷;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解读】本条是关于劳务派遣单位义务的规定,包括告知义务、培训义务、支付劳动报酬义务、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另外,劳务派遣单位还承担着督促用工单位合法用工的义务以及协助处理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纠纷的义务。通过本条,首 先明确了劳务派遣单位作为用人单位而应尽的义务,其 次明确了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发生纠纷时劳务派遣单位的角色定位,要将劳务派遣单位作为被派遣劳动者“娘家人”的作用真正发挥出来。
第九条 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向被派遣劳动者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不得歧视被派遣劳动者。
【解读】本条是关于用工单位义务的规定。
本条除了重申用工单位需要履行《劳动合同法》第 62 条的义务之外,还强调了用工单位不得因为用工类型的差别而歧视被派遣劳动者。如此一来,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的合法权益有了进一步的保障,用 工单位不但要保障被派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制劳动者享有同工同酬的权利,并且在非报酬类的福利方面,也同样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十条 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
被派遣劳动者在申请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时,用工单位应当负责处理职业病诊断、鉴定事宜,并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提供被派遣劳动者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其他材料。
【解读】本条是关于被派遣劳动者在发生工伤或者罹患职业病时如何处理的问题。
劳务派遣用工的一大特点就是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分立,而在此情况下,被派遣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工伤或者罹患职业病的,会面临一个很重要的问题,那就是应当由谁来办理工伤认定手续或者职业病诊断、鉴 定手续。该 条规定正好解决了这个问题,明 确了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在工伤认定以及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的角色分工以及各自的义务。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劳 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 工单位则有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而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中,用工单位则应处于主导地位,负责处理职业病诊断、鉴定相关事宜,并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在此过程中,作为用人单位的劳务派遣单位则应当提供被派遣劳动者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其他材料。
另外本条还对工伤保险责任的归属进行了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只 是这种双方约定的补偿办法不能对抗被派遣劳动者直接向劳务派遣单位主张工伤补偿的权利。
第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行政许可有效期未延续或者《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被撤销、吊销的,已经与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履行至期限届满。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解读】本条是关于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在劳务派遣单位行政许可有效期未延续或者《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被撤销、吊销的情况下如何处理的问题。
自 2013 年7 月 1 日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正式颁布施行,规定所有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 当向所在地有许可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意劳务派遣业务。这就会存在行政许可与劳动合同期限不一致的情形,为了保障劳动关系的稳定性以及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避免劳务派遣单位滥用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制度损害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该条明确规定,在此情况下,除非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外,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一)用工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二)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
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
(三)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的。
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后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解读】本条是关于用工单位退回被派遣劳动者情形的规定。
本条款实际上是对《劳动合同法》第65 条的一个补充,进一步完善了劳务派遣用工中的退回机制,明 确了哪些情况下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只是在本条所规定的情形下被退回的,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依据该退回情形解除劳动合同。并且还规定了在被派遣劳动者被退回后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劳 务派遣单位如何安置被退回劳动者的问题,即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后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在派遣期限届满前,用工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派遣期限届满的,应当延续至相应情形消失时方可退回。
【解读】本条是对退回被派遣劳动者情形的限制。根据此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具有《劳动合同法》第 42 条规定的情形时,用工单位就不能依据《劳动合同法》第 40 条第3款、第41 条所规定的情形退回被派遣劳动者。该条款可以说是对《劳动合同法》中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制度的一种延伸,保 障了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中其他劳动者同等的权利,是对被派遣劳动者充分保护的一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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